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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物价局 西安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市物发〔2007〕228号 

 

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社区各医疗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西安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06123号)和《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陕价行发〔2006155号)文件精神,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行为,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体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公益性,促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现就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基本服务项目及价格以《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规定的一级医疗机构项目价格为最高限价,其中婴幼儿健康体检等10个项目按照省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详见附表1);另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X线检查(编码2101)、B超检查(编码2202)医疗服务,其收费标准按《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规定的一级医疗服务项目价格降低的新标准执行(详见附表2)。

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服务的付费方式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收费可采取灵活的付费方式。可以实行按医疗服务项目收费,也可以对一般常见病、多发病采取按病种收费等方式。对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特有的个性化服务,可以通过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按照服务时间、服务次数或服务人数等收取费用。个性化服务的收费项目及价格经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卫生、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价格水平不得超过省、市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最高限价。

三、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要严格按照《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卫生厅关于规范我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0781号)规定执行。

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药品价格管理

要逐步弱化药品收益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补偿作用,进一步降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药品的实际加价率。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政府定价的药品,其零售价格在不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前提下,以药品生产企业实际出厂(口岸)价加规定流通差价率作价,流通差价率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药品政府定价办法(计价格[2002]2142号)的规定执行(详见附表3)。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其零售价格在实际购进价的基础上顺加固定的加价率和加价额作价,购进价在500元以下的药品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销售,购进价在500元以上的药品最高加价额不超过75元。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主动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药品实际出厂(口岸)价和具体零售价格建议,对不提供价格建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拒绝采购和使用。

五、严格执行国家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各种优惠政策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国家和省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费优惠政策。禁止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六、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各级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全面落实药品、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和收费清单制度,规范收费行为。

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向市卫生、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附件:1、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及价格表
      2、社区(X线、B超)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表
      3、药品最高流通差别差价率(差价额)表


西安市物价局  西安市卫生局
二 ○ ○ 七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