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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西安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卫发〔2007〕321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

为贯彻落实《西安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06123号)及《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陕卫妇发〔200735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推动我市社区卫生发展,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西安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西安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及《西安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社会参与。

第四条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服务区域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服务区域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开展预防保健知识宣传,实施个体和群体的健康管理,宣传健康行为、生活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社区预防控制,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实施预防接种。开展辖区内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接种工作,负责收集和上报计划免疫相关基础资料和报表。

(五)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六)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疾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七)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八)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保健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服务区域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九)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十)残疾康复,疾病恢复期康复,家庭和社区康复训练指导等。

(十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等。

(十二)协助处置服务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医疗救护。

(三)一般项目的体检服务。

(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护理服务。

(五)转诊服务。

(六)康复医疗服务。

(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  发挥中医药特色,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药服务,运用中医药简、便、验、廉的优势,开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老年病的防治。运用中医药知识,指导社区群众开展中医养生、保健、康复等工作,并严格执行中医药诊疗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还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执业管理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或3-10万居民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人口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可适当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距离中心较远(1.5-2公里)的社区,按1万居民适当设立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符合《西安市社区卫生发展规划》、《西安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验收标准》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整合,填平补齐的原则,调整和综合利用现有卫生资源为主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对符合社区卫生机构设置规划的公立一级医院、街道卫生院、部分二级医院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等基层医疗单位调整、转型、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基层医疗机构不具备转型改造条件的,可以指定就近的公立二、三级医院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现有卫生资源不足的,可由区(县)政府投资设立。

第十二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事先应听取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由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西安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验收标准进行审核合格后,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执业登记程序,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将其变更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新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置审批,同时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房屋科室布局平面图。

可行性报告及选址报告内容,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站可简化设置可行性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需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交《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由原医疗机构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提交《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书。

第十七条  新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由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进行执业登记。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西安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卫生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三)《西安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验收标准》及《西安市社区卫生服务站验收标准》。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等。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时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逐步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经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原则上应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第一名称进行执业登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卫生部制定的统一专用标识。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识别系统。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西安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验收标准》的人员要求,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影像、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二十七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二十八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在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市、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从高等医学院校有关医学专业的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接受全科医学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合同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新进人员和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均实行人事代理制度。由市、区两级人事代理机构代理人事关系,管理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五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各项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制度。

(六)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评价制度。

(七)医疗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八)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九)社区民主监督制度。

(十)会诊及双向转诊工作制度。

(十一)医院感染管理制度及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十二)传染病管理制度。

(十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

(十四)居民死亡登记报告制度。

(十五)其它有关制度。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执业范围内进行执业活动,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内各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业务指导与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通过开展社区诊断,建立居民健康档案以及各项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落实社区内各项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并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预防保健基础资料等交所在地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从事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须具有法定的执业医师或护士资格,并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全科医学培训,取得国家、省级社区卫生全科医学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从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机构(人员)标识、医疗文书、信息系统、统计表格及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等。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根据社区居民需求,及时提供入户服务和开设家庭病床。进行入户服务,必须佩带全市统一的标识,做到文明服务。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向社区居民开设和公布日夜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应用中医药、中西医结合的适宜技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特色和优势。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医疗服务价格政策,严格执行各项服务项目价格标准。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向社区居民公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的价格、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并将其固定于醒目位置。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要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依照社区卫生服务内容配备常用、急救药品。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依照《母婴保健法》,申请开展具备条件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依据有关规定申请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到社区的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社区卫生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工作,制定考核标准,完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开展督导、检查考核、评价工作。

第四十九条  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定期公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法人、执业范围、地址、电话等)、公共卫生与医疗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医德医风和考评结果等内容。

第五十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定期进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评审,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五十一条  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制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每年校验一次,由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暂缓校验16个月。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及验收标准的。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未履行社区卫生服务职能或社区卫生服务公共卫生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健康教育所、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五十四条  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区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五条  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奖惩制度。对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擅自营销药品、配制制剂和接收机构外配方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西安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卫生局负责解释。